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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2013年11月28日  泸州经济纠纷律师   http://www.hzjjjfls.com/
  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三峡工程建设开发公司鲁青分公司(以下简称鲁青分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青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克巨、被上诉人东营市新世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庆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刘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东营市广利港大型海鲜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港海鲜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鲁青分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车、钢模板等建筑设备;租金计算自提货之日起到送回之日止,租金每月25日前结算并付清;收费标准为:塔吊车每台每天100元、弯曲机每台每天18元、钢筋切断机每台每天15元、钢模板每平方米每天0.18元、回形卡每个每天0.003元、钢架管每米每天0.016元、管卡(扣件)每个每天0.009元;修理、清理、损坏、丢失收费标准为:钢模板清理每平方米1.5元,丢失的收费为钢模板每平方米125元、回形卡每个0.3元、钢架管每米15元、管卡(扣件)每个3.5元;租赁物报停,必须经出租方人员同意,以出租方的报停单为准;出租方不负责运输装卸,如承租方需要出租方运输装卸,出租方收取运输装卸费;违约责任: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每日支付租金1%的违约金,租赁物送回80%,承租方必须及时结算并付清所欠租金,如拖延,均视为违约,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未送回租赁物按合同丢失折款,承租方每日支付出租方租金1%的违约金。被告广利港海鲜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鲁青分公司向原告交纳押金5600元,被告鲁青分公司于2004年9月24日到原告处提取钢架管1080米、管卡(扣件)390个;同月25日提取管卡(扣件)150个;同月29日提取钢架管720米、钢模板10.35平方米;同月30日提取管卡(扣件)600个、钢架管160米、钢模板16。92平方米;同年10月1日提取回形卡600个;同月7日提取钢架管387米、管卡(扣件)16个;同月8日提取qt20f塔吊车1台、同月11日提取钢筋切断机1台、弯曲机1台;同年11月11日提取qt20f塔吊车1台;同年12月10日提取钢架管1276.5米、管卡(扣件)810个。2004年10月11日,被告鲁青分公司送回钢模板27。27平方米、回形卡596个;同月20日送回管卡(扣件)877个。2005年5月28日,原告自行拆除运回qt20f塔吊车2台。其余租赁物被告鲁青分公司至今未送回原告处。截止到2005年6月5日,被告鲁青分公司拖欠原告租金42663.26元、装卸运费4000元、维修费64.27元、丢失租赁物赔偿费63265.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青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鲁青分公司使用,而被告鲁青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鲁青分公司支付所欠租金42663.26元、丢失租赁物赔偿费63265.20元、清理维修及装卸运费费4064.27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酌减。被告广利港海鲜城在租赁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被告广利港海鲜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广利港海鲜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青分公司、广利港海鲜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鲁青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世纪租赁公司租金42663.26元、丢失租赁物赔偿费63265.20元、清理维修费64.27元、装卸运输费4000元及违约金19198.47元,共计129191.2元。二、被告广利港海鲜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广利港海鲜城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案件受理费4478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鲁青分公司负担5094元,原告负担384元。

  上诉人鲁青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实,证据不足,判定的租金、赔偿费、违约金有误。其理由是:2005年5月2日,被上诉人自行拆除了自己的全部租赁物,并于第二天抢拿了上诉人工地的大量物资。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抢拿的所有上诉人物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世纪租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汤勇的书面证言,证明被上诉人自行拆除全部租赁物并将上诉人工地物资抢拿一空的事实;2、上诉人制作的被抢拿物资统计表;3、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证明上诉人于2004年9月2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塔吊押金5000元、于2004年11月1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5600元;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冬季报停单1份,证明应从租赁时间中扣除冬季报停的时间;5、上诉人第五项目部制作的租赁费用计算表。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系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有关证人应出庭作证的规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证据2、5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形成,被上诉人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600元的租赁费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对于5000元的押金,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能抵顶租赁费,对于冬季报停的时间,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从租赁时间中扣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核实,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5,因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形成,被上诉人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但上诉人于2004年11月1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5600元的事实,一审已予认定。对于冬季报停的时间,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从租赁时间中扣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于2004年9月2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塔吊押金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涉案纠纷的产生系因上诉人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和丢失租赁物所致,对此,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新的证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押金5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赁费、租赁物资缺损赔偿金后,押金余额退还乙方(即上诉人)。故应从原审判决认定的租金、丢失租赁物赔偿费中扣除上诉人已经交付被上诉人的押金5000元。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二审的提起,系因上诉人一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所致,其应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鲁青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新世纪租赁公司租金42663、26元、丢失租赁物赔偿费58265.20元、清理维修费64.27元、装卸运输费4000元及违约金19198.47元,共计124191。2元;

  三、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书确定的分配比例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78元,由上诉人鲁青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