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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与陈宇峰、陈金荣产生纠纷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3日 杭州经济纠纷律师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哲启。

被告陈宇峰,男,29岁。

被告陈金荣,男,57岁。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宇峰、陈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宇峰、陈金荣经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陈宇峰向原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借款1.8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11.205‰,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保证人被告陈金荣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期届满后,被告陈宇峰于2011年7月25日归还原告本金790元及利息21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210元及其余利息、罚息未还。2010年9月27日,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归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公司),并登报公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宇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210元及拖欠的利息(其中:本金1.8万元的期内利息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按合同规定月利率11.205‰计付、罚息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按月利率16.8075‰计付,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本金17210元的罚息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8075‰计付,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已归还利息人民币210元予以扣除;二、被告陈金荣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宇峰、陈金荣均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闽银监复〔2010〕442号关于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开业公告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9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该公司承受。2010年9月30日,农商行公司在《莆田晚报》就上述事项刊登公告,原告具有金融机构资质,诉讼主体适格。

2、二被告提交给信用联社作为借款备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涵农信保借字〔2008〕第01021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2008年7月30日,信用联社与二被告签订上述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陈宇峰向该社贷款1.8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月利率11.205‰,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602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被告陈金荣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该社按约发放贷款1.8万元,被告陈宇峰出具借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宇峰、陈金荣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7月30日,被告陈宇峰向原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陈宇峰向信用联社贷款人民币1.8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月利率11.205‰,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 602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被告陈金荣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信用联社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8万元,被告陈宇峰出具借据。借期届满后,被告陈宇峰于2011年7月25日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790元及利息人民币21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210元及其余利息、罚息未还。被告陈金荣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9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公司承受并刊登公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陈宇峰在收取信用联社借款后,仅归还本金人民币790元及利息人民币210元,未依约全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陈宇峰不履行债务时,被告陈金荣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信用联社因改制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农商行公司承接,本案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保证债权由此转移给原告;经登报公告,该债权转移行为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合同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宇峰、陈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宇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一万七千二百一十元及拖欠的利息(其中:本金一万八千元的期内利息自二○○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九年七月三十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二零五计付、逾期利息自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六点八零七五计付;本金一万七千二百一十元的逾期利息自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六点八零七五计付;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利随本清。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已归还利息人民币二百一十元予以扣减。)

二、被告陈金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由被告陈宇峰、陈金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晖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铮  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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