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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信用社为与被告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4年7月25日  泸州经济纠纷律师   http://www.hzjjjfls.com/

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66555591-6)。住所地:宁海县××何镇××号。

负责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袁某某。

被告:丁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信用社为与被告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王某某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的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3条规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13条规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与被告袁某某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2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384‰。被告袁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丁某某、王某某亦未代为承担清偿义务。现被告袁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213.4元(截止到2011年12月20日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袁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16213.4元(截止至2011年12月20日,此后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袁某某承担;二、被告丁某某、王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

100000元的事实;

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为被告袁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事实;

3.保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丁某某对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袁某某的事实;

5.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袁某某尚欠原告利息16213.4元(截止至2011年12月20日)的事实;

6.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信用社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丁某某、王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袁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丁某某、王某某亦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系违约。被告袁某某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丁某某、王某某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丁某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213.4元(计至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信用社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丁某某、王某某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丁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星星(代)




文章来源:泸州经济纠纷律师
律师:谢鹏[泸州]
四川感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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