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装潢协议,由于原告某设计公司移交场地为土建未完工的场地,以及被告某酒店要求的一系列变更造成工程项目的变化,原告提出追加清单,经原告再三催讨下,被告迟迟不作回复,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其支付工程款301457.5元,维修费和设计图签费1万元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邑鼎律师事务所张律师以《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了被告的反诉,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胜诉,被告支付工程款281364元和大部分的诉讼费用。